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68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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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80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5年7月27日晚上10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教訓,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在道路上駕車,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並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自民國105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之雇主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黃郁翔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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