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701,2016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傍晚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搭乘友人之子所駕駛之車輛至彰化市縣政府旁與友人聊天,在體內仍殘存酒精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沿彰化市永樂街騎乘,欲返回住處。

嗣於該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其住處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忽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及身體之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