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謝東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閔於民國105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上之某燒烤店內,飲用臺灣金牌啤酒4瓶後,仍於飲用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與東閔路口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