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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2分」更正為「13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直路、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直路、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與無障礙物及視距不良等情形,依當時情形仍能注意車前狀況」;
(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忠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8月2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斟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斗司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酒後將機車停在車道上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附表所示賠償方式及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若被告有不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被告應履行本院105年度斗司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如下: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杜安民、杜陳玉葉、杜文暉、杜文興、杜至婷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整(上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惟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損)。
給付方式:於105年8月22日前給付伍萬元整,另於同年9月3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整,另餘額柒拾伍萬元整於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90號
被 告 林浚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鋒於於民國104年12月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12分,行經大湖村中央路391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直路、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杜錫銘因飲酒後,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而杜錫明本人亦在機車旁,而遭林浚鋒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因車禍而顱內出血、顱腦損傷而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杜錫明之妻羅淑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浚鋒在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行車當時未看見前方有人│
│ │偵查中之供述。 │車。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生車禍使杜錫明死亡,其間有相當因│
│ │表㈠、㈡、現場照片、│果關係。 │
│ │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 │
│ │告單、本署相驗筆錄、│ │
│ │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 │
│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 │
│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
│ │事故鑑定覆議會函。 │ │
└──┴──────────┴────────────────┘
二、核被告林浚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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