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806,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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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㈠被告江冠霆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0月20日彰鑑字第1050001908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偵查第28頁)足佐,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並不逃避過失傷害罪責,經裁量後,乃就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本案為被告於肇事之後,被動在現場等候員警進行酒測,而被告酒精濃度甚高,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可輕易察覺被告飲酒駕車肇事之事實,此部分之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而被告也因酒後無法操控機車,導致本案車禍,告訴人黃永昇所受之傷勢非輕,而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騎乘輕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具有完全之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造成告訴人受傷,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均具有高度密接性,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附記事項:實務多數見解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為刑法分則加重,屬於獨立罪名(例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自應在主文欄予以諭知,且於理由欄載明。

對此,本院認為相關最高法院的判決、決議,似乎都沒有清楚論證刑法分則、獨立罪名之理由,可能只是結論式的說法,這樣的觀點,值得深思,尤其在業務過失致死的案例,可能會剝奪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雖然可否易科罰金,並非憲法上的基本權,立法者有廣泛的形成空間,但立法者似乎並未明示此種加重為獨立的罪名,司法個案解釋的結果,是否已經超過立法者預設的範圍,進而剝奪被告易科罰金之利益,值得考量,但本案在結論上,仍可易科罰金,此一法律爭議可能涉及的憲法議題,本院在本案暫且同意前述判決之看法,在此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99號
被 告 江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霆本應注意飲酒後反應力較差不宜駕車,尤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5年2月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上之某家餐廳飲用瓶裝啤酒3、4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762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並沿同市大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同路1段2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侯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對向車道之黃永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永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手腳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試江冠霆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4毫克。
江冠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永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永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17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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