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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民生路與斗中路口時,為警攔查,經發覺渾身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記載,更正為「民生路與斗中路二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經發覺渾身酒味,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張漢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漢民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原福崗餐廳」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民生路與斗中路口時,為警攔查,經發覺渾身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民坦承不諱,並有田中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D005382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
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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