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戊盛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自彰化縣○
- (二)案經莊誌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訊據被告林戊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有過失等語,
-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倒車時,因未
-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戊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二)爰審酌被告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狀況,實有不該,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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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戊盛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戊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戊盛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至彰美路由東往西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駕駛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
適有莊誌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林戊盛自小客車右後側駛來,莊誌峰閃避不及,以該機車車頭碰撞林戊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莊誌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裂傷及腦震盪、左腰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林戊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誌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戊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有過失等語,但辯稱告訴人莊誌峰當時闖紅燈,且車速過快,認為莊誌峰應該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後方告訴人莊誌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過失部分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第28-30頁、第34-37頁、第43-44頁),應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同法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上開處所起駛倒車至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車況,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業經說明如前。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也有遵循上開規定之義務。
而觀以卷附之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35-36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受損部分在後方車廂,而告訴人之機車則係車頭部位毀損,是本件被告雖有過失,但被告倒車外出時,其位置是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對此車前狀況亦有注意義務,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自亦有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52頁之覆議意見書),但其並未慮及前開告訴人過失情節,而非可採。
而衡諸本案雙方違反之注意義務規定及情節,本院認被告仍應負主要過失,然告訴人應負擔次要過失之責,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5日函覆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第29-32頁)。
從而,告訴人認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及被告認為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之責等,均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戊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雖主張自己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查,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仍須依法規要件探究之,而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述受傷情形判斷,並無從得悉告訴人有達重傷害之程度,再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其回函稱:「莊君於本院神經外科就診時主訴之傷害乃認知功能障礙。
莊君於104年8月31日至105年3月14日因焦慮及憂鬱等情緒至本院精神科門診不規則就診,因莊君已半年未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故無法確切回覆莊君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9月27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900083號函1紙在卷可查。
故依卷存事證,認尚無積極證據足佐告訴人上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狀況,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過失比例(被告負主要過失責任)、迄今對和解金額尚未能談妥而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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