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948,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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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祥文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1.545mg/l),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

惟念及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血液酒精濃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93號
被 告 梁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祥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花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內由林紹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梁祥文經送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309MG/DL,換算為百分之0.309。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祥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紹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診斷證明、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振豪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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