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201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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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18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5年7月21日晚上7時8分許」;

證據補充「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在道路上駕車,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99號
被 告 林坤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忠勇路35路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羊肉爐餐廳,飲用啤酒3 罐後,由其友人載至彰化縣伸港鄉某址住處休息,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不慎與周碧芝(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測得林坤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碧芝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相片9 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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