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2039,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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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伍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之被告姓名「蘇武男」均更正為「乙○○」、告訴人姓名「涂志龍」均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蘇武男應注意將其所駕駛車輛之兒童安全車門鎖上鎖,以防止幼童蘇○鈞開啟車門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之危險,」更正為「乙○○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防止幼童蘇○鈞開啟車門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之危險,」;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嗣乙○○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㈣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其孫子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警犬訓練、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蘇武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武男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孫子蘇○鈞(101年7月21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新路與彰美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號誌時,適有涂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蘇武男應注意將其所駕駛車輛之兒童安全車門鎖上鎖,以防止幼童蘇○鈞開啟車門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其孫子蘇○鈞因尿急而開啟右後座車門,導致車門與騎乘機車之涂志龍發生碰撞,造成涂志龍倒地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左下肢挫傷、左足及左膝挫傷、第5-6頸椎間盤脫出、左膝挫傷併關節軟骨破裂及滑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涂志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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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武男於警詢及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訊時之供述          │小客車貨,搭載其孫子蘇○鈞,行│
 │    │                    │至彰化縣彰化市彰新路與彰美路之│
 │    │                    │路口處停等紅燈號誌時,其孫子蘇│
 │    │                    │○鈞因為尿急而開啟右後座車門,│
 │    │                    │導致車門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涂志│
 │    │                    │龍發生碰撞之事實。            │
 ├──┼──────────┼───────────────┤
 │2   │告訴人涂志龍於警詢及│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    │偵訊時之供述        │車,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彰新路與彰│
 │    │                    │美路之路口處,自被告所駕駛車輛│
 │    │                    │之右側通過時,該車內幼童突然開│
 │    │                    │啟右後座車門,導致車門與騎乘機│
 │    │                    │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
 ├──┼──────────┼───────────────┤
 │3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書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座車門與騎乘│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
 │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二、核被告蘇武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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