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2047,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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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旭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上揭飲酒後之駕車行為,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釀致交通事故,實應予以嚴懲。

惟念及被告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85號
被 告 黃旭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先返回其位於埔心鄉埤霞村五通西路58巷3 號住處稍事休息後,又於翌日即7 月31日上午5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埔心鄉瑤鳳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埔心鄉之魚市場,迨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途經埔心鄉瑤鳳路2段與埔新路口時,因故與沿埔新路由南往北方向由朱芊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朱芊溶之頭部、腳部及肩膀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黃旭諒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及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為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1 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黃旭諒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0.52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旭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朱芊溶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0張、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旭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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