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2071,2016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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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為刑事簡易判決,並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住所,由同居人收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遲至105年11月14日始具狀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示收狀章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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