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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滄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身體上之傷害。」
後補充「許漢清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左上肢嚴重機能減損之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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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7月18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70006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27日室覆字第105008548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5年7月11日之診斷書」、「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
查被告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交岔路口而肇事,又告訴人許漢清車禍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左上肢肌力2分,呈現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一節,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7月18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1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甚明,且與被告過失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未及斟酌告訴人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僅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情狀,又考量被告自述曾為告訴人繳納醫藥費、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陳滄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敏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00鄉0000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與0000巷設有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按當時天候晴;
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不慎撞擊沿南環路外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行駛粿店巷而偏左行駛南環路內車道後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由許漢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漢清人車彈飛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第4 頸椎閉鎖性骨折、頸椎第5第6節及第6第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右側股骨、脛骨、內外踝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身體上之傷害。
陳滄敏肇事後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漢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滄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漢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
㈣告訴人後方來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
㈤告訴人之醫院診斷書2件。
㈥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50202案鑑定意見書1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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