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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晚間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晚間8時53分許」;
第6行至第7行「並對游麗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對游麗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
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48號
被 告 游麗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君自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全家福KTV」飲用啤酒約5、6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與條和街口,不慎撞擊停等紅燈由柳源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游麗君當場人車倒地。
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游麗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游麗君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柳源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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