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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前科資料更正為「章有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開補充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章有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有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5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之某廟口,飲用黃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章有福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有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章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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