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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最低須繳納新臺幣51,500元之裁量標準,及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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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
│ 被 告 莊美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莊美玲於民國105年2月3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 │
│ 路某小吃部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半杯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 │
│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 │
│ 鹿港鎮○○路0段0巷00號住所。嗣於105年2月3日凌晨3時10 │
│ 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與福建路口,因全身酒 │
│ 味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 │
│ 發現莊美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莊美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 │
│ 局鹿港分局洪崛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 │
│ 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
│ 檢 察 官 莊佳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 │
│ 書 記 官 康綺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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