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430,2016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朝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7號
被 告 黃朝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杞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百姓公廟」附近,飲用威士忌2、3杯後,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5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朝杞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