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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以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行駛,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劉以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弄0號
送達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以興自民國105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與友人在彰化縣溪州鄉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由友人載其至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地政事務所休息。
嗣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登記其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友人地政事務所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道○號公路北向220公里處(即北斗交流道入口匝道),為值勤員警攔查,發現劉以興酒氣甚濃,並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以興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欲駕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快速奔馳,且酒後渾身酒味駕車,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職業為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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