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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全(越南名字:NGUYEN VAN T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全(越南名字:NGUYEN VAN 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文全(越南名字:NGUYEN VAN TOAN )自民國105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陳仲仁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宿舍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搭載陳仲仁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0 段000 號(大同國小)旁巷口,不慎與由劉珮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仲仁右膝蓋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阮文全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珮萱、陳仲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且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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