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575,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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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程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5年3月15日」,更正為「105年3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47毫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鄭程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程譯自民國105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之「海上花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S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擦撞陳啟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187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16分許,對鄭程譯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程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啟華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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