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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及刪除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判決上訴駁回,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後(公共危險部分先行確定),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2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7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思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吳秋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
1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3月15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路上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14公里300公尺處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吳秋雄酒味甚濃,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雄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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