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07,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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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子尉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晚間7時30 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51 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地政路與地政路00巷口時,不慎與楊富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發生碰撞,致蔡子尉受有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由醫院於同日晚間8時25 分許,對蔡子尉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子尉之自白。

(二)證人楊富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安醫院檢驗報告)。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

(八)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九)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 ,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告身體及被害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身亦因此受有身體損傷及財物損失,應已知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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