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22,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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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自民國105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火力發電廠旁之麵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
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工一路與防汛道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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