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30,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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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鈺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祐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8.8mg/dL(換算達0.1088% ),逾成罪門檻(0.05% )甚多,甚而在線型筆直、視距良好、無缺陷之道路上自摔受傷,顯有相當之危險性,暨斟酌其坦承犯行而偵訊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尚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飲酒後騎乘機車欲返校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林鈺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祐於民國105 年1月14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好樂迪KTV,飲用啤酒4、5瓶後,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
嗣於同日7 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前,自摔受傷。
經送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0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鈺祐經傳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被告員林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書、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機車相片、肇事機車車損相片共14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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