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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簡國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華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某麵店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簡國華接續同一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附近友人住處,在該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復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家休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與斗中路口,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簡國華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華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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