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37,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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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不知悔改,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黃世明 男 58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及啤酒1罐後,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與儒林路口,遭警方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黃世明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世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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