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4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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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米酒2杯後,」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速偵卷第17頁)。

二、核被告江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6月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認被告若因刑之宣告將面臨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以其年歲及健康狀況,上開刑度仍嫌過重,而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確定在案,被告受此寬典,理應心生警惕,藉此改正惡習,然詎猶不知悔改,無視前案予以免刑宣告之良苦用心,相隔不到1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無視前案所生之教訓,亦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江健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興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新庄村某雜貨店飲用米酒2杯後,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東州村。
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號前,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江健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健興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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