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41,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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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榮樂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下午4時至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友人所有農田旁產業道路,與友人共同飲酒,其飲用蔘茸酒25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許,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農田旁產業道路出發,往其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號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夜間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埔心鄉埤霞村二抱路1段131號前,不慎失控摔入農田內,因而受有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嗣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黃榮樂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處急救,發現黃榮樂身上酒味甚濃且嗜睡,有酒醉騎車跡象,遂委請該院於同日夜間11時1分許,在該醫院急診處,對黃榮樂實施抽血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33.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335%),超過法定之百分之0.05,而遭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榮樂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被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35,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實有可議。

又其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上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前次偵審程序顯然未使其記取教訓,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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