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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至第3 行「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某交岔路口某薑母鴨店與友人飲酒後」更正為「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某交岔路口某薑母鴨店與友人食用薑母鴨後」、第5 行「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游家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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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銘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夜間9時至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某交岔路口某薑母鴨店與友人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夜間11時20分許,騎乘登記其母親黃格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員林市中山路某處出發,往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之36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行碰撞路旁花盆而人車倒地,致車毀人傷,並因騎乘機車高速行進中自摔到地,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嗣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游家銘送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處急救,員警林宏達到院詢問游家銘後,游家銘坦承酒後騎車,且員警林宏達發現游家銘有酒醉騎車跡象,遂於次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3分許,在該院對游家銘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3倍餘,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經本署檢察官偵訊中突破心防後坦承: 伊騎機車騎到半途就失去意識,因酒醉騎車,致撞擊路旁花盆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3月9日偵訊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林宏達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身分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各1紙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8張與員警林宏達在醫院急診處酒測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43分鐘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3倍餘,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自撞發生車禍受傷,幸未撞擊路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翻異其詞、偵訊中經突破心防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勵自新。
若被告於審理時,第二度翻異其詞,藉口狡辯,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無絲毫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十分不良(按被告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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