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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淵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淵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淵仁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與忠義路口,見警車在該處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立刻駕車追緝,並於同日、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前,攔下謝淵仁而為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內,對謝淵仁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謝淵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暨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
並斟酌其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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