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45,2016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100 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凌晨2 時42分許,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曾瑞祥之血液酒精濃度,其檢驗值為243.8mg/dl,即百分之0.2438」,以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瑞祥前已3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0 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1 年度交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駕駛執照騎重型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肇事後約半小時,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3.8mg/dl,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其本次犯行已為其第四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次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曾瑞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2 月1 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某朋友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3 杯後,仍於翌(2 )日凌晨2 時9 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 時9 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新里巷電幹後厝桿32Y29 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連人帶車摔入該處水溝,因而受有右手腕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曾瑞祥之血液酒精濃度,其檢驗值為243.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9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瑞祥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均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