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47,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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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 行「95年5 月23日」更正為「96年5 月23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65號
被 告 曹耀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耀中前於民國95年、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405號、97年度彰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95年5月23日、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5年3月19日9時2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加高梁酒1瓶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晚餐。
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光復路口處,因其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3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曹耀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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