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4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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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查被告楊修銘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楊修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修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0年8月9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城簡字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5年3月1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11室居所處。
嗣於同年月18日17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其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5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楊修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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