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52,2016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口,為警攔查」補充為「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於東興路67號前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其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