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5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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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MCHANTHUEK SOMPOC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MCHANTHUEK SOMPOC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KUMCHANTHUEK SOMPOCH(即宋坡) 男 30歲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號
居留證號碼:M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MCHANTHUEK SOMPOCH(即宋坡;
泰國籍)自民國105年3月19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號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半罐後,隨即於同日21時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之泰國小吃店購物。
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與秀厝一街口,因其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3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KUMCHANTHUEK SOMPOCH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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