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慶鴻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2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越」餐廳內,飲用啤酒約6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田中路與大同北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賴慶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
㈢蒐證照片2 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