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59,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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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萬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動輒造成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倘發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81號
被 告 吳萬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居於民國105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路邊攤,飲用高粱酒2杯後,於同日21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公路南向198公里處,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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