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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和興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11時許飲酒後,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 號前,不慎撞傷行人洪○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和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6 張、行人洪○夆之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洪○夆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駕照經註銷(見偵卷第20頁),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撞傷行人所生之危險,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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