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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於翌日(1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7號
被 告 劉貴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屏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00號「莉莉小吃店」,飲用高梁酒2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0號9樓居所。
嗣於翌(14)日凌晨0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分別為林文雄、張雅紋所有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循線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和光路路口處予以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測得劉貴屏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雄、張雅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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