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6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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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伯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伯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伯綱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前之工地飲酒後,卻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

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本案原經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為緩起訴處分,溫伯綱亦依緩起訴處分繳交新臺幣67,000元予國庫,惟因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伯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在本案犯罪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係初犯本罪,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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