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73,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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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晚間10時13分許」,應更正為「晚間11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並參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竟再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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