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75,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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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HI THANH(中文名:阮志清)越南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CHI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記錄表」更正為「紀錄表」;

(二)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NGUYEN CHI THANH(中文名:阮志清)越南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HI THANH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1段660巷口,因蛇行騎乘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測得NGUYEN CHITHANH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CHI THANH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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