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80,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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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2 時14分許」更正為「1 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梁慶堂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堂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清玉橋北岸路口處時,不慎與蔡慶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為警前往處理,於105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測得梁慶堂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55.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慶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慶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慶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現為高齡82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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