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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倘發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張文寬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5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8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某處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巷00號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五汴巡守隊時,經巡邏員警發現張文寬行車不穩,隨後在彰化縣永靖鄉永興公墓旁予以攔查,並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5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寬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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