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86,2016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飲用高粱酒。

於同日上午8 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增列「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正德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其所搭載孫女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黃威翰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目前無業(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梁正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正德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之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孫女欲前往彰化縣秀水鄉之托兒所,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620巷與復興街16巷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黃威翰發生車禍,造成黃威翰受有傷害(黃威翰未提出告訴)。
嗣為警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測得梁正德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正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