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87,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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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依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依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依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28,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實不足取。

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經前次偵查程序,理應深切瞭解酒後駕車係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未能記取前次教訓,又於緩起訴期滿未及1年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造成自己及友人受傷,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更足見前次之偵查程序全然無法使其有所警惕,其無視於國家法律之規定,由此昭然若顯,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倉管(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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