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89,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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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雪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2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建平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加水約3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住處。

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與文苑東路路口,不慎與甲○○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甲○○、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2分,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㈤現場照片14張。

㈥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169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甲○○駕駛、搭載乙○○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惟事後已與對方調解成立,分別賠償甲○○、乙○○新臺幣43,000元、2,000 元(均含汽車強制險),且已完成給付,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足憑,其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之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中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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