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9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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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豪
鄭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言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舜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舜、陳言豪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1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S-9636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222 公里處時,雙方車輛因變換車道行駛之故,致均心生不滿,各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均競相變換車道行駛、追逐、貼行對方車輛,再於超車後前方無車輛情形下突然煞車,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因陳言豪所駕駛自小客車在鄭宇舜車前煞車,鄭宇舜煞車不及致撞擊陳言豪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肇事,雙方始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宇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言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鄭宇舜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

(四)員警蒐證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30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牌號碼000-0000、7S-963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鄭宇舜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高速公路車速極快,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在高速公路上互相追逐、變換車道行駛、貼行對方車輛、超車後急煞,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造成危險,嗣並因此造成擦撞而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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