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69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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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英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英峰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2段與中正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不慎與楊儒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儒欽搭載之其妻張佳雯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邱英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邱英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儒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惟念及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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