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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堉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堉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堉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547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乃第二度觸犯本罪,足見未記取教訓,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有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刑度,暨考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騎乘重型機車欲前往購物之機動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9號
被 告 詹堉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堉鑫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裕農路與新興路路口之水果攤飲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途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東門路口,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測得詹堉鑫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堉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犯嫌,請依法論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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